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6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光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光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8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5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7 鄰橫岡下50之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15日晚間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97-EHU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高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