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2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偽造文書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路茶園,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包(數量約0.01公克)供黃正勳施用。嗣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3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經黃正勳所有施用剩餘之塑膠袋1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正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唐亦強、林坤熔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惟本院已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名(見97年9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使被告得以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而得確保其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轉讓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袋1 只,為黃正勳所有,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 支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