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陸張、未扣案之如附表二A所示之各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名各壹枚(共叁枚)、如附表二B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請款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名各壹枚(共貳枚)、附表二B編號二至三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徒手竊取戊○○、乙○○、丁○○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詎丙○○竊得戊○○及丁○○之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分別冒充真正持卡人「戊○○」、「丁○○」,分持該二人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購物或刷卡歌唱消費,並均當場在二或三聯式複寫方式之各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三聯式含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銀行請款存根聯,二聯式則不包含第三聯之銀行請款存根聯)偽簽「戊○○」、「丁○○」之署押,而偽造完成各「戊○○」、「丁○○」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假冒「戊○○」、「丁○○」名義表示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及歌唱消費,及願依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後,均將其中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請款存根聯交與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為真正持卡人戊○○或丁○○本人已在特約商店消費如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均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使特約商店可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及所享用歌唱等娛樂之服務,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戊○○、丁○○本人。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丙○○又至「金鳳凰歌唱城」消費,且持戊○○之前揭信用卡欲刷卡付費時,經店員甲○○於刷卡確認授權時查覺有異,拒絕丙○○使用該信用卡付款,丙○○始未詐騙得逞,足生損害於戊○○,丙○○且將前開戊○○之信用卡遺留在金鳳凰歌唱城。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據報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三號「愛之巢賓館」二一五號房當場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在名峰商行盜刷戊○○之信用卡九百四十一元部分之犯行有爭執外,餘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戊○○、乙○○、丁○○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三份、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覆之簽帳消費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函覆之帳單詳細資料查詢各一份、偽造丁○○名義之簽帳單影本三份、台灣企銀龍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覆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之消費明細一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函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一時許,在愛之巢賓館休息時,趁戊○○睡覺時從他的皮夾內偷他的富邦銀行信用卡等語,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相符,且被害人於警訊時亦指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我與丙○○二人前往中壢市愛之巢賓館內休息,當時我有把皮包拿出來放在旁邊,可能是那時候被丙○○竊走的等情,堪認被告丙○○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愛之巢賓館竊取戊○○之信用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中壢市○○路一九八號三樓長鴻KTV酒店竊取的云云,顯因記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未足採據。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坦認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一枚等情,且核與被害人戊○○指述相符,則被告既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即竊得戊○○所有前開信用卡,被害人戊○○自無可能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許再持該信用卡前往名峰商行刷卡消費之理,參諸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整理皮包時才發信用手不見,便馬上打電話至富邦銀行掛失,後來銀行告知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各有消費金額計有三月十七日名峰商行九百四十一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九百四十一元不是我刷的,那時我的信用卡已經遺失了等語,被告竊取戊○○之信用卡後復未將該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綜上各節,堪徵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晚間持戊○○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九百四十一元之情,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訊時已明確供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時時,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前開信用卡等情屬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竊取丁○○信用卡云云,諒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有誤所致,其此部所陳,自不可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有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收單銀行要求發卡銀行撥款請求書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繳款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丁○○」、「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最後一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罪之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文書之種類、詐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六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既經沒收,當兼括及於各存根聯上偽造之「戊○○」及「丁○○」署押,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六張及銀行請款存根聯一張(附表二B編號一部分),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附表二所載各該特約商店,成為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不得沒收,惟就附表二A所示之各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名各一枚(共三枚)、如附表二B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請款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名各一枚(共二枚)、附表二B編號二至三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名各一枚(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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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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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市中美│戊○○│利用與戊○○在前開賓│
│ │十七日上午十│路一五三號「愛之│ │館休息時,戊○○在睡│
│ │一時許 │巢賓館」 │ │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取戊○○所有之富邦銀│
│ │ │ │ │行信用卡一枚(卡號五│
│ ││ │ │0000000000│
│ │ │ │ │五九六0六) │
├──┼──────┼────────┼───┼──────────┤
│2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縣楊梅鎮中山│乙○○│利用前往友人乙○○前│
│ │十九日凌晨四│北路一段三九0巷│ │開住處借住時,徒手竊│
│ │時許 │九弄十三號四樓 │ │取乙○○所有之郵局金│
│ │ │ │ │融卡一枚( │
├──┼──────┼────────┼───┼──────────┤
│3 │九十一年三月│桃園縣龍潭鄉高原│丁○○│利用與友人丁○○共同│
│ │十九日晚間八│村附近某鐵工廠 │ │前往前開鐵工廠修理車│
│ │時許 │ │ │子時,徒手竊取丁○○│
│ │ │ │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信用卡一枚(卡號五│
│ │ │ │ │0000000000│
│ │ │ │ │八七一0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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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A、戊○○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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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內容(新台幣)│所犯法條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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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一年三│桃園縣桃園市│九百四十一元 │詐欺取財 │二聯式│
│ │月十七日晚│南平路三一號│ │ │ │
│ │間八時三十│「名峰商行」│ │ │ │
│ │二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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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年三│桃園縣平鎮市│一萬四千九百元 │詐欺得利 │二聯式│
│ │月十八日晚│振興路一0八│ │ │ │
│ │間十一時四│號「金鳳凰歌│ │ │ │
│ │十七分許 │唱城」 │ │ │ │
├──┼─────┼──────┼─────────┼─────┼───┤
│3 │九十一年三│同右 │八千元 │詐欺得利 │二聯式│
│ │月十九日凌│ │ │ │ │
│ │晨一時四十│ │ │ │ │
│ │六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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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內容(新台幣)│所犯法條 │備 註│
├──┼─────┼──────┼─────────┼─────┼───┤
│1 │九十一年三│桃園縣桃園市│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詐欺取財 │三聯式│
│ │月二十一日│中山路九六九│(購買香煙) │ │ │
│ │下午一時許│號「遠百企業│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2 │九十一年三│同右 │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詐欺取財 │二聯式│
│ │月二十二日│ │(購買香煙) │ │ │
│ │下午三時三│ │ │ │ │
│ │十六分許 │ │ │ │ │
├──┼─────┼──────┼─────────┼─────┼───┤
│3 │九十一年三│同右 │七千三百十三元 │詐欺取財 │二聯式│
│ │月二十二日│ │(購買香煙) │ │ │
│ │下午四時二│ │ │ │ │
│ │十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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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