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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638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子揚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 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巷24弄46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3號地下之4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29公克、驗餘總淨重0.2799公克)。

(二)於99年11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99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25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88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袋(原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88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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