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鳳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鳳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3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陳豐(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確於97年8 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4號4 樓之3 陳金鳳之居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鳳2 次,竟於99年5 月19日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就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沒有從陳豐處拿過毒品」等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4 號案件之98年2月11日訊問筆錄、97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之99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於99年5 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審判中所書立之證人結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書列印頁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