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捌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陳桂花」身分證上照片壹紙、偽造「陳桂花」名義署押計捌枚及指印計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捌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變造「陳桂花」身分證上照片壹紙、偽造「陳桂花」名義署押計捌枚及指印計柒枚均沒收,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其男友丙○○桃園縣大溪鎮○○村○○○街九九巷四號住處內,收受丙○○交付其姐陳桂花之身分證及印章各乙枚後,竟基於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持自己所有照片乙紙換貼在陳桂花上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桂花本人。另與甲○○(公訴人另行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次代送毒品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及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處,先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各乙包後,再先後送至桃園縣大溪鎮○○路金蘭醬油工廠附近及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一一巷附近,分別交予戊○○(業據公訴人另行處分不起訴確定)及年籍不詳綽號「阿發」男子二人各乙次,並向戊○○收取三千元之價款(已全數交還甲○○,至於「阿發」部分則尚未收取任何價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六時許,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再向甲○○收受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十六點九七五五公克,鑑析用罄零點一二八九公克,餘十六點八四六六公克),並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六號「五個女人卡拉OK」店內欲交予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同時向「阿雄」收取一萬元之價款時,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該店內先遭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乙包及乙○○所有夾鏈空袋十八個。又乙○○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竟基於行使上開變造「陳桂花」身分證之犯意及偽造「陳桂花」名義署押、指印及盜用上開「陳桂花」名義印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時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冒用「陳桂花」名義,持用上開變造「陳桂花」身分證乙枚,以為行使,並先後偽造「陳桂花」名義署押計八枚、指印計七枚,並盜用上開「陳桂花」名義印章多次(計盜用「陳桂花」名義印文二十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桂花本人。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羈押在桃園女子看守所中時,始主動向該管戒護科人員陳述其上開行使變造「陳桂花」身分證及偽造「陳桂花」名義署押、指印及盜用上開「陳桂花」名義印章等犯行,始查悉乙○○此部分犯行,並扣得上開變造「陳桂花」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乙○○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變造上開「陳桂花」身分證乙枚,並持以行使及偽造「陳桂花」名義署押、指印及盜用上開「陳桂花」印章,並先後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為甲○○送交上開安非他命予戊○○、「阿發」及「阿雄」等人各乙次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向甲○○收受上開安非他命三次時,均不知伊所收受者係安非他命,且甲○○雖有說每次要給伊二千元,惟至今仍分文未付,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云云。經查:被告變造上開「陳桂花」身分證乙枚,並持以行使及偽造「陳桂花」名義署押、指印及盜用上開「陳桂花」印章等犯行,業據被告迭次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變造「陳桂花」身分證乙枚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桃女監戒字第0一七八二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亦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街四六號五個女人卡拉OK店內查獲,起獲安非他命乙包及分裝夾鏈袋十六個」、「是甲○○交給我該包安非他命,叫我到桃園市○○街附近交給綽號『阿雄』並且向『阿雄』收取一萬元正」、「共替甲○○販賣過三次」、「替甲○○送毒品安非他命代價二千元正,還沒拿到錢」、「我知道替甲○○運送毒品安非他命」、「(為何前面說不知道春煙盒內是安非他命,後來才坦承說知道安非他命是何原因?)因怕被收押無法照顧住院的父親才會欺騙警方說不知道,我自己打開香煙盒看才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被告既係為甲○○送交物品,本應且能查明所送者為何物,又被告每次送交上開安非他命予戊○○、「阿發」及「阿雄」等人時,張友人龍亦允諾給予被告二千元之高額代價,而被告當時復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則衡諸當時一切情節,被告顯已知其所送交者即係安非他命,至為灼然。雖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送交上開安非他命予戊○○、「阿發」及「阿雄」等人,既均屬有二千元代價之行為,則被告顯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漏載此條項罪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論及被告盜用上開「陳桂花」印章之部分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偽造署押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變造上開「陳桂花」身分證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行使及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六號「五個女人卡拉OK」店內,持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欲販賣予「阿雄」時,未經交付即先遭警查獲,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多次偽造「陳桂花」名義署押(含指印)及多次盜用上開「陳桂花」印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安非他命既遂罪處斷及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多次偽造「陳桂花」名義署押、指印,為接續犯,惟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指印及盜用印章之行為間,不僅各自均屬該當構成要件之獨立犯罪行為,且被告亦係先後於警訊及偵查言不同偵訊時間所為,則其間顯無接續行為之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盜用印章罪部分犯行,於有偵查職權之人查覺前,即主動向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戒護科職員陳述其此部分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上開函文乙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身分證係陳桂花所有及其所送交者係安非他命,竟先後予以變造、持用上開身分證及送交上開安非他命予戊○○、「阿發」、「阿雄」等人,並於遭查獲後偽造「陳桂花」名義之署押、指印及盜用其印章多次,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桂花本人,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乙包予戊○○所得之三千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多次偽造「陳桂花」名義之署押計八枚及指印計七枚,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開夾鏈空袋十八個,既非屬違禁物,復非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