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作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作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食鹽水壹罐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作偉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於96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0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45巷11弄24號5 樓頂樓陽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個、食鹽水1 罐。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