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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確定在案,而於96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等竟仍不知悔改,緣乙○○於96年12月17日,至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25 號之「裕昌汽車商行」,向該商行之業務員丙○○購得中古汽車1 部,卻因不滿該汽車旋於翌日故障,乃於96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友人並邀同甲○○騎乘機車搭載其等至上開「裕昌汽車商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丙○○比劃作勢,且嚇稱:「你們賣給我的車第二天就故障,害我損失很多錢,你們要給我一個交代,我剛買的車要退還給你們,我所購買的車錢及維修費用你們要一起還給我,否則我要叫人過來賣場讓全場的車子玻璃全破及將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取款」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嗣經裕昌汽車商行負責人林保善報警處理,乙○○及甲○○2 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分別再次前往該汽車商行時為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林保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2 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乙○○、甲○○2 人已著手於恐嚇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2 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後加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之行為手段、其等所恐嚇取財之內容、行為對被害人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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