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4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曾於民國7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假釋中,又於8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2年9月15日與恐嚇取財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於假釋中,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此4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又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0日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於90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