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20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642號、94年桃簡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等罪,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14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9 月22日入監,甫於96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 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1 日晚間8時21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