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取財、遺棄、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自94年9 月22日起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3902-R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2 之1 號「俊行記磚窯場」,由乙○○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製磚用土刀管9 支、3吋白鐵管2 支、3吋白鐵凡而1 個及製磚機用內套1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98,000元),嗣於得手後將離開現場之際,為甲○○及上開磚窯場守衛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製磚用土刀管9 支、3吋白鐵管2支、3吋白鐵凡而1 個及製磚機用內套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