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建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9 、1191、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5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0之1 號5 樓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自強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