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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9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顏桂智」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全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3 段口,駕駛車牌號碼5655-B9 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而遭警舉發,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顏桂智」之簽名1 枚,偽造表示收受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嗣因顏桂智亦為通緝人口,員警依法欲將陳建全帶回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接受調查,陳建全繼續冒用顏桂智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地點,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謊稱其為「顏桂智」而冒名應訊,並於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接續偽造「顏桂智」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顏桂智本人。嗣因員警比對陳建全與顏桂智本人照片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陳建全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顏桂智」之署名後,持之交還警員,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建全在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件上上偽造「顏桂智」署押及按捺指印,仍非屬製作何種文書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陳建全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偽造「顏桂智」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舉動,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又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相關證明文件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  │
│號│              │            │                          │          │          │
├─┼───────┼──────┼─────────────┼─────┼─────┤
│1 │100 年1 月24日│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顏桂智」│臺灣桃園地│
│  │下午1時24分許 │中華路與三民│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之簽名1 枚│方法院檢察│
│  │              │路3 段路口  │                          │          │署100 年度│
│  │              │            │                          │          │偵字第5039│
│  │              │            │                          │          │號卷第24頁│
├─┼───────┼──────┼─────────────┼─────┼─────┤
│2 │同上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顏桂智」│同上卷    │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之簽名及指│第21頁    │
│  │              │            │紙                        │印各1枚   │          │
├─┼───────┼──────┼─────────────┼─────┼─────┤
│3 │同上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顏桂智」│同上卷    │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 │之簽名及指│第22頁    │
│  │              │            │紙                        │印各1枚   │          │
├─┼───────┼──────┼─────────────┼─────┼─────┤
│4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1 紙            │「顏桂智」│同上卷    │
│  │              │            │                          │之簽名及指│第20頁    │
│  │              │            │                          │印各1枚   │          │
├─┼───────┼──────┼─────────────┼─────┼─────┤
│5 │100 年1 月24日│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顏桂智」│同上卷    │
│  │下午2時2分許  │察局桃園分局│陵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      │之簽名及指│第16頁    │
│  │              │武陵派出所  │                          │印各3枚   │          │
├─┴───────┴──────┴─────────────┼─────┴─────┤
│總   計                                                     │「顏桂智」之簽名7 枚、│
│                                                            │指印6枚,共13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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