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進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游進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7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8巷33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12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6號對面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0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120 鑑定書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02公克)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02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12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