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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同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另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2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2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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