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仁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仁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陸點陸玖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陸點陸玖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仁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及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刑,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外,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及另案拘役之刑,於96年9 月23日出監),於97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8 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6 7巷1 弄12號2 樓之住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原淨重共6.7338公克,取樣0.0347公克鑑析用罊,驗餘淨重共6.6991公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