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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答應友人「阿斌」寄放系爭槍枝,並非有犯罪故意,上訴人已知錯,誠心接受法律之制裁。㈡上訴人雖有收集偽幣之行為,但卻未使用該等偽幣,未影響金融秩序,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上訴人所犯實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論處,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面額新台幣一千元之偽鈔四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四三七八號系爭槍彈鑑定書、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八八0號函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已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當初不知「阿斌」寄放的是什麼東西云云。及在原審改稱:其係收受系爭偽鈔後才知是偽鈔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阿斌」,因無名籍資料無從傳喚調查,且事證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所指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原審已加審酌,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所量處之刑,並無顯失衡平之處,核均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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