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昭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盧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盧昭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7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迄90年7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次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99年5 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2號前遇警盤查,經其同意而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6155-VZ 號自用小客車內中央排檔左側縫隙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原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3989公克)。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⑵又於99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在新店區某工地處,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0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盧昭銘與友人張銘洋(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乘車牌號碼TW6-129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與大智路口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