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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昭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盧昭銘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竊得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卷107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倪嘉隆所有之音響1 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盧昭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銘前因一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
    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0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
    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一之罪,經桃園地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上開
    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三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3罪
    )、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四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與前揭殘刑
    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
二、詎盧昭銘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106
    年3月25日22時許至106年3月27日8時許間之某時,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光明路351巷對面馬路旁,見倪嘉隆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打破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
    內音響(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倪嘉隆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證後,在車內音響盒下方抽
    盒上採獲之血跡經比對與盧昭銘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倪嘉隆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昭銘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辯稱:伊只記得當天有出│
│    │                      │門至案發地點,惟不清楚竊│
│    │                      │盜過程,醒來時是在馬路上│
│    │                      │;伊於隔天早上醒來發現右│
│    │                      │手關節處受傷,隱約想起來│
│    │                      │有敲玻璃,惟敲破何物品之│
│    │                      │玻璃、有無竊取物品均無印│
│    │                      │象;伊有服用安眠藥及精神│
│    │                      │科用藥,當時精神意識不清│
│    │                      │,無竊盜之意云云。      │
├──┼───────────┼────────────┤
│ 2  │告訴人倪嘉隆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1.竹東分局轄7317-TQ號 │1.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
│    │  小客車遭打破車窗竊盜│  之右前方車窗,遭人以類│
│    │  案勘察報告、竊盜案現│  一字起子或中心衝工具破│
│    │  場及採證照片共20張  │  壞車窗後,竊取車內音響│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警方並在車內音響盒下│
│    │  局106年4月25日刑生字│  方之抽屜盒上採得血跡;│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遭破壞之小客車車窗位置│
│    │  1份                 │  係背對馬路,竊案發生地│
│    │                      │  點旁亦無住家或商店、地│
│    │                      │  處偏僻之事實。        │
│    │                      │2.證明在告訴人遭竊小客車│
│    │                      │  內音響盒下方抽屜盒上採│
│    │                      │  得之血跡,DNA-STR型別 │
│    │                      │  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盧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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