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英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英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英龍㈠於民國82年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8 月、6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8 月25日。㈡於85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 年 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3 年8月25日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2 月26日。㈣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罪刑嗣均經本院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5 年6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再因過失致死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減刑後之殘刑1 年5 月26日接續執行,已於98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6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41 巷5 號住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10 月12日之某時,在同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5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