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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69 號),被告本院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 萬元,並於94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12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21 號5 樓之8 住處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4700-NM 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處所出發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友人住處搭載謝文甄返家,待搭載謝文甄後即欲一同返回桃園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沿八德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1216號前,原應注意該處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由葉鴻輝駕駛而停放在該處路旁檢修煞車系統之車號206-SV號車頭、而懸掛車號59-SU 號車斗之曳引車左後方車尾,致坐在副駕駛座之謝文甄,因此撞擊而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傷及顱骨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經警到場處理,對丙○○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謝文甄之女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在卷。關於:

㈠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受傷送醫而未受檢測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過失致死部分,亦經證人即遭被告駕車撞擊之曳引車司機葉鴻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停車檢修遭被告撞擊等語,另目擊證人劉德寶於警詢中之證稱行車途中收到葉鴻輝在無線電稱車子有問題,停妥車步行前往協助時見丙○○駕車撞擊曳引車後方之曳引架等語。而車禍現場附近之證人彭淑芬於員警訪查時陳稱聽到撞擊聲出門見到一男子躺在駕駛座地下等語,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可徵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撞擊停在路邊之曳引車。而被害人謝文甄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院病歷摘要、

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10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綜合卷證可認被告丙○○雨天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為閃避對向來車自行失控自後撞擊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謝文甄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害人謝文甄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肇事後已經昏迷並送醫急救,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撞擊時已將昏迷,也不知道誰送伊就醫,醒過來時接到妻舅來電說警方要驗屍等語。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處理時,乘客(被害人謝文甄)還在現場急救,聽現場員警說駕駛4700號小客車者已經送往省桃,一到省桃就詢問事故地點所救護之傷患在何處,經由醫院告知在急診室找到被告,事故發生後已經知道駕車者即為肇事者,只是不知道姓名而已等語。則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已昏迷,既未親自或託人報案,亦無像員警表明肇事,依照現場相關資料及醫院告知,警方已經可以特定犯罪嫌疑人,故本案被告不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清晨仍駕車搭載配偶謝文甄上路,進而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謝文甄死亡,誠屬不該,惟此車禍致被告本人受傷並且遭喪偶之痛,教訓不可謂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參月。又本件犯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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