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英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英龍前㈠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1年8 月、6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後,在8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 年8 月又25日。㈡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莊英龍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3 年8 月又25日接續執行,在92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再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㈠㈡㈢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9614號裁定就符合減刑之罪均減刑,並分別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26日。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與上開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1 年5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在98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 年8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街61號前時,見胡志平所有之車牌號碼ES-466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 支啟動貨車電門而竊取之;
㈡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30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7 號前,見余身倉所有之車牌號碼GY-201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 支(未據扣案),將GY-2012號車牌2 面卸下後,懸掛於上揭竊得之車輛,以企圖躲避查緝。嗣於100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10分許,莊英龍駕駛上揭車輛,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33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英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志平、余身倉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
㈣扣案鑰匙1 支。
三、核被告莊英龍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㈠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活動扳手 1支,因已遭被告丟棄,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