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英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執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英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及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及二十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英龍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分別就編號1-15、23-25 及編號16-22 、26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0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0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各罪,係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院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及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及二十六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罪,均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有各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四所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等第一審協商判決,應分別於其等第一審判決時(即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而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刑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刑亦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及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7月,就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及二十六所示之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2月,且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刑全部刑期不宜逾有期徒刑11年3月(即5年10月+2年10月+1年10月+9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及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18罪及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及二十六所示之8 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英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15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99年10月12日 │100年04月28日 ││ │之某時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14日 │101年08月10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14日 │101年0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是 │否 ││案件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100年04月28日 │100年09月07日 │100年08月24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 │100年度偵字第25787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 │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08月10日 │101年8月10日 │101 年08 月16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7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 │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08月10日 │101年08月10日 │101年0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否 │是 ││案件 │ │ │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犯 罪 日 期│100年09月08日 │99年10月11日 │99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5787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08月16日 │101年9月25日 │101年9月25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09月10日 │101年9月25日 │101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 │是 │否 ││案件 │ │ │ │└─────────┴──────────────┴──────────────┴──────────────┘┌─────────┬──────────────┬──────────────┬──────────────┐│ 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14日 │99年10月14日 │100年07月02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101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101 ││ │ │ │ │年度偵緝字第1025、1027號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9月25日 │101年9月25日 │101年10月24日 │├────┼────┼──────────────┼──────────────┼──────────────┤│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9月25日 │101年9月25日 │101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否 │是 ││案件 │ │ │ │└─────────┴──────────────┴──────────────┴──────────────┘┌─────────┬──────────────┬──────────────┬──────────────┐│ 編 號 │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100年07月09 日 │100年07月25日 │100 年08月1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101 │101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101 │101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101 ││ │ │年度偵緝字第1025、1027號 │年度偵緝字第1025、1027號 │年度偵緝字第1025、1027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0月24日 │101年10月24日 │101年10月24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 │是 │是 ││案件 │ │ │ │└─────────┴──────────────┴──────────────┴──────────────┘┌─────────┬──────────────┬──────────────┬──────────────┐│ 編 號 │ 十六 │ 十七 │ 十八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101年01月31日 │101年01月31日 │101年02月02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08月10日 │101年08月10日 │101年08月10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08月10日 │101年08月10日 │101年0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 │是 │否 ││案件 │ │ │ │└─────────┴──────────────┴──────────────┴──────────────┘┌─────────┬──────────────┬──────────────┬──────────────┐│ 編 號 │ 十九 │ 二十 │ 二十一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28日 │101年01月26日 │101年01月30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101年度偵字第3933號 │101年度偵字第3933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101年度易字第739號 │101年度易字第73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1月14日 │101年08月31日 │101年08月31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101年度易字第739號 │101年度易字第73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 │102年01月07日 │102年01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否 ││案件 │ │ │ │└─────────┴──────────────┴──────────────┴──────────────┘┌─────────┬──────────────┬──────────────┬──────────────┐│ 編 號 │ 二十二 │ 二十三 │ 二十四 │├─────────┼──────────────┼──────────────┼──────────────┤│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101年04月26日 │95年05月28日 │100年05月13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30 、13821 │102 年度偵字第5957、5958、 │102 年度偵字第5957、5958、 ││ │ │號、102 年度偵字第4250號 │5959號 │5959 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年07月30日 │103年05月30日 │103年05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08月26日 │103年06月30日 │103年0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 │否 │否 ││案件 │ │ │ │└─────────┴──────────────┴──────────────┴──────────────┘┌─────────┬──────────────┬──────────────┐│ 編 號 │ 二十五 │ 二十六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100年08月06日 │101年04月26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957、5958、 │102 年度偵字第5957、5958、 ││ │ │5959 號 │5959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年05月30日 │103年05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103年度易字第22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06月30日 │103年0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 │否 ││案件 │ │ │├─────────┼──────────────┴──────────────┤│附 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刑,業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56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 │3.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刑,業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 │ 字第54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 │4.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原判決定其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