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英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英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賈士勇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莊英龍所犯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3 、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4 、5 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卷第2 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受受刑人請求,自得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莊英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3 、6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31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2 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101 年│院檢察署101 年│院檢察署101 年│ │ │度毒偵字第657 │度毒偵字第657 │度毒偵字第1156│ │ │號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緝│ │ 實│ │第994 號 │第994號 │字第98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8 月10日│101 年8 月10日│101 年8 月10日│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101 年度審訴緝│ │ 決│ │第994 號 │第994 號 │字第98 號 │ │ │ │ │ │ │ │ ├────┼───────┼───────┼───────┤ │ │確定日期│101 年8 月10日│101 年8 月10日│101 年8 月10日│ ├──┴────┼───────┴───────┼───────┤ │備 註│編號1 至2 之罪,經本院101 年度│ │ │ │審訴字第99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1月 │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1月28日│101 年1 月26日│101 年1 月30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101 年│院檢察署101 年│院檢察署101 年│ │ │度偵緝字第1026│度偵字第3933號│度偵字第3933號│ │ │號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101 年度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 實│ │第1806 號 │739 號 │739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14日│101 年8 月31日│101 年8 月31日│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101 年度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 決│ │第1806 號 │739 號 │739 號 │ │ │ │ │ │ │ │ ├────┼───────┼───────┼───────┤ │ │確定日期│101 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7日 │102 年1 月7日 │ ├──┴────┼───────┼───────┴───────┤ │備 註│ │編號5 至6 之罪,經本院101 年度│ │ │ │易字第73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