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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英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英龍前㈠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1年8 月、6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後,在8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 年8 月又25日。㈡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莊英龍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3 年8 月又25日接續執行,在92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再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㈠㈡㈢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4號裁定就符合減刑之罪均減刑,並分別與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26日。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就上開㈣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1 年5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在98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㈠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起至11時止,在桃園縣新屋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C9 - 151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行經中壢市○○○路與後寮二路路口時,見林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CR-273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未據扣案),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並於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居處。

㈢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52號前時,見黃信元所有之車牌號碼BE-7869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汽車鑰匙1 把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且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再懸掛上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CR-2735號車牌。嗣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莊英龍駕駛上開車輛,在行經中壢市○○○街369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㈣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50 巷口前時,見徐永協所有之車牌號碼8D-689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復再將之棄置在中壢市○○路23巷口。嗣因徐永協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8 月13日尋獲上揭車輛,且在車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莊英龍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英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淑珍、黃信元、徐永協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莊英龍於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莊英龍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另在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又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扣案之汽車鑰匙1 把,乃係被告所為,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供稱亦係以該鑰匙竊取犯罪事實㈣之車輛,然該鑰匙在被告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遭查獲後即扣案,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及犯犯罪事實㈣所用之鑰匙1 把,因均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證                            據│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莊英龍服用酒類,不│
 │    │            │處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刑法第一│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工具而駕駛,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二 │犯罪事實欄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莊英龍攜帶兇器竊盜│
 │    │            │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柒月。            │
 ├──┼──────┼────────────────┼─────────┤
 │ 三 │犯罪事實欄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莊英龍竊盜,累犯,│
 │    │            │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
 │    │            │                                │收。              │
 ├──┼──────┼────────────────┼─────────┤
 │ 四 │犯罪事實欄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莊英龍竊盜,累犯,│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 7│                  │
 │    │            │日刑紋字第1000127863號鑑定書、桃│                  │
 │    │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察報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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