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世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世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世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0 年3 月2日上午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巷43弄20衖14號3 樓之前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0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戴世崗經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警經戴世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