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2 月27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91年4 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6 月22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後,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 個月,經本院於91年3 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停制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將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詳如㈠述)。
㈢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第156 巷5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至入注射針筒(非專供)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 月20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101 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53號,被採尿人為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53號)1 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注射針筒3 支、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2880號鑑定通知書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排除因過失再犯者構成累犯之適用,惟就故意再犯者,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累犯之適用要件則無不同。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沒收乃屬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從刑乃附屬於主刑,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 個月,經本院於91年3 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停制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侵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扣案之不明白粉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28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