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憲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尤憲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尤憲隆前於民國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8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丸山27之3 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0年1 月21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112 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