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八七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在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四鄰丸山三一之三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一0號家樂福後方停車場出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六六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從戒治出所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警詢時已自承:(被查獲)前天有在家中房間內施用毒品等語。且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六、四十頁)。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在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考。再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按,顯見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知不明藥物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為0‧六六六公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9184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為憑,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在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又其於犯罪後並未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六六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