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芳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6 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13 巷22弄5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楓樹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