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芳村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李芳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8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90公克)」補充為「李芳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870公克,驗前淨重0.1590 公克,鑑驗取樣0.0127公克,驗餘淨重0.1463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芳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芳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本院105 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李芳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村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再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100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又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⑦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③④⑥⑧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開有
期徒刑1年,刑期自100年9月25日起算至101年6月24日,於
101年6月25日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5月及前開⑤罪刑接續
執行,嗣李芳村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
射手臂皮下組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
晚間10時4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成都路口為警攔
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90公克),經
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芳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查中之自白 │海洛因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為警│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 │
│ │5575)各1份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海洛因。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 │
│ │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押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 │
│ │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