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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芳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芳村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李芳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28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90公克)」補充為「李芳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870公克,驗前淨重0.1590 公克,鑑驗取樣0.0127公克,驗餘淨重0.1463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芳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芳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本院105 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李芳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村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再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100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又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⑦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③④⑥⑧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開有
    期徒刑1年,刑期自100年9月25日起算至101年6月24日,於
    101年6月25日再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5月及前開⑤罪刑接續
    執行,嗣李芳村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
    射手臂皮下組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
    晚間10時4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成都路口為警攔
    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90公克),經
    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芳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查中之自白            │海洛因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為警│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                      │
│    │5575)各1份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海洛因。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                      │
│    │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押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 │
│    │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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