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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芳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芳村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9年12月2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9 月2 日凌│民國99年11月10日某│民國99年11月10日某│98年7 月17日上午11│
│              │晨0 時許          │時                │時                │時許至下午3 時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4670號            │第104 號          │第104 號          │第12762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888│100 年度審訴字第94│100 年度審訴字第94│100 年度訴字第817 │
│      │      │號                │6 號              │6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國101年5月23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888│100 年度審訴字第94│100 年度審訴字第94│100 年度訴字第817 │
│      │      │號                │6 號              │6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國101年6月25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9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緝字│03號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第727 號          │                                      │9381號            │
│              ├─────────┴───────────────────┤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0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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