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芳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芳村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9年12月2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9 月2 日凌│民國99年11月10日某│民國99年11月10日某│98年7 月17日上午11│ │ │晨0 時許 │時 │時 │時許至下午3 時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4670號 │第104 號 │第104 號 │第12762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888│100 年度審訴字第94│100 年度審訴字第94│100 年度訴字第817 │ │ │ │號 │6 號 │6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國101年5月23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桃簡字第2888│100 年度審訴字第94│100 年度審訴字第94│100 年度訴字第817 │ │ │ │號 │6 號 │6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國101年6月25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9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緝字│03號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第727 號 │ │9381號 │ │ ├─────────┴───────────────────┤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