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芳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芳村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民國100 年度審訴字第94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末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