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李芳村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及100 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8 月及4 月,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總和(合計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合計2 年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2 月17日 │100 年3 月10日 │100 年3 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15018 號 │偵字第1244號 │偵字第1244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2156 號 │1221 號 │1221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8 月26日 │100 年9 月6 日 │100 年9 月6 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2156號 │1221號 │122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9 月26日 │100年9 月6 日 │100 年9 月6 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5 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 │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27日 │100 年1 月27日 │100 年1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10 號 │偵字第610 號 │字第5181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1408│ │ 實 │ │1650號 │1650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 │100 年11月30日 │101 年1 月 18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審訴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1408│ │ 判 │ │1650號 │1650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101 年2 月20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5 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空白) │ │ │8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