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0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肆年肆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貴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犯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依次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另被告甲○○又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述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按係『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誤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按係『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誤載)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五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加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總合,而不利於被告,殊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自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強盜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被告另因犯附表一所示妨害自由罪,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原審法院嗣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犯附表所示三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五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然顯已重於原審法院前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加計如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相關部分撤銷,另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妨害自由 │強盜 │強盜 │ ├─────┬────┼─────────┼─────────┼─────────┤ │ │應予減刑│有期徒刑十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五月 │ │ │ │宣 告 刑├────┼─────────┼─────────┼─────────┤ │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 │ │ │褫奪公權三年 │褫奪公權五年 │ ├─────┴────┼─────────┼─────────┼─────────┤ │犯 罪 日 期│95年9月17日 │95年11月17日 │95年11月19日 │ ├──────────┼─────────┼─────────┼─────────┤ │偵 查 機 關│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 年 度 及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523號│95年度偵字第2967號│ │ ├────┬─────┼─────────┼─────────┼─────────┤ │ │法 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同左 │ │ │ │ │院 │ │ │ ├─────┼─────────┼─────────┼─────────┤ │ 最後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309號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同左 │ │ │ │ │2號 │ │ │ 實 審 ├─────┼─────────┼─────────┼─────────┤ │ │判 決日 期│96年5月2日 │97年2月13日 │同左 │ ├────┼─────┼─────────┼─────────┼─────────┤ │ │法 院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同左(原裁定誤為「│ │ │ │ │院 │最高法院」) │ │ ├─────┼─────────┼─────────┼─────────┤ │確定判決│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09號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同左(原裁定誤為「│ │ │ │ │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280│ │ │ │ │ │號」) │ │ ├─────┼─────────┼─────────┼─────────┤ │ │判 決確 定│96年8月3日 │97年3月3日 │同左(原裁定誤為「│ │ │日 期│ │ │97年5月29日」) │ ├────┴─────┼─────────┼─────────┼─────────┤ │減刑後徒刑褫奪公權期│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不符減刑 │不符減刑 │ │間 │有期徒刑五月 │ │ │ ├──────────┼─────────┼─────────┼─────────┤ │備 註│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96年度執字第918號 │97年度執續字第3號 │97年度執續字第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