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錦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錦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黃錦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數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數罪之總和(合計4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合計4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槍砲彈藥刀│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 │ │制條例 │制條例 │械管制條例│制條例 │制條例 │ ├───┼─────┼─────┼─────┼─────┼─────┤ │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7 │有期徒刑3 │ │ │月 │月 │年2 月,併│月 │月 │ │ │ │ │科罰金新臺│ │ │ │ │ │ │幣5 萬元 │ │ │ ├───┼─────┼─────┼─────┼─────┼─────┤ │犯罪日│99年1 月14│99年1 月13│98年4 月23│99年7 月26│99年7 月25│ │期 │日 │日 │至5 月13日│日 │日 │ │ │ │ │日 │ │ │ ├───┼─────┼─────┼─────┼─────┼─────┤ │偵查(│桃園地檢99│桃園地檢99│桃園地檢98│桃園地檢99│桃園地檢99│ │自訴)│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第442 號 │第442 號 │10910 號 │第3966號 │第3966號 │ │度及案│ │ │ │ │ │ │號 │ │ │ │ │ │ ├─┬─┼─────┼─────┼─────┼─────┼─────┤ │最│法│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院│ │ │ │ │ │ │事├─┼─────┼─────┼─────┼─────┼─────┤ │實│案│99年度審訴│99年度審訴│99年度訴緝│101 年度審│101 年度審│ │審│號│緝字第97號│緝字第97號│字第59號 │訴緝字第76│訴緝字第76│ │ │ │ │ │ │號 │號 │ │ ├─┼─────┼─────┼─────┼─────┼─────┤ │ │判│99年8 月31│99年8 月31│99年8 月27│101 年6 月│101 年6 月│ │ │決│日 │日 │日 │15日 │15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確│法│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院│ │ │ │ │ │ │判├─┼─────┼─────┼─────┼─────┼─────┤ │決│案│99年度審訴│99年度審訴│99年度訴緝│101 年度審│101 年度審│ │ │號│緝字第97號│緝字第97號│字第59號 │訴緝字第76│訴緝字第76│ │ │ │ │ │ │號 │號 │ │ ├─┼─────┼─────┼─────┼─────┼─────┤ │ │確│99年10月11│99年10月11│99年11月4 │101 年6 月│101 年6 月│ │ │定│日 │日 │日 │15日 │15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編號4 、5 之罪前經本院│ │ │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 │ │年7 月。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