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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小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小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李小強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數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數罪之總和(合計2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合計2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    │制條例    │
├───┼─────┼─────┼─────┼─────┼─────┤
│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8 │有期徒刑8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
│      │月        │月        │月        │月        │月        │
├───┼─────┼─────┼─────┼─────┼─────┤
│犯罪日│100 年3 月│100 年3 月│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00 年9 月│
│期    │19日至20日│20日      │11日      │4 日      │15日      │
├───┼─────┼─────┼─────┼─────┼─────┤
│偵查(│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10│
│自訴)│0 年度偵字│0 年度偵字│0 年度偵字│0 年度毒偵│0 年度偵字│
│機關年│第20878 號│第20878 號│第20878 號│字第5654號│第5654號  │
│度及案│          │          │          │          │          │
│號    │          │          │          │          │          │
├─┬─┼─────┼─────┼─────┼─────┼─────┤
│最│法│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後│院│          │          │          │          │          │
│事├─┼─────┼─────┼─────┼─────┼─────┤
│實│案│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
│審│號│易字第2079│易字第2079│易字第2079│易字第2746│易字第2746│
│  │  │號        │號        │號        │號        │號        │
│  ├─┼─────┼─────┼─────┼─────┼─────┤
│  │判│101 年2 月│101 年2 月│101 年2 月│101 年3 月│101 年3 月│
│  │決│10日      │10日      │10日      │16日      │16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確│法│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定│院│          │          │          │          │          │
│判├─┼─────┼─────┼─────┼─────┼─────┤
│決│案│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
│  │號│易字第2079│易字第2079│易字第2079│易字第2746│易字第2746│
│  │  │號        │號        │號        │號        │號        │
│  ├─┼─────┼─────┼─────┼─────┼─────┤
│  │確│101 年3 月│101 年3 月│101 年3 月│101 年3 月│101 年3 月│
│  │定│3 日      │3 日      │3 日      │16日      │16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編號4 、5 之罪前經本院│
│      │字第20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
│      │1 年6 月。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0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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