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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小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小強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小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罪刑入監執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又15日確定,而於99年3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9日晚間至100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自桃園縣平鎮市○○街14巷20號房屋屋頂,以不詳器具打破窗戶玻璃,攀爬窗戶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無值錢之財物而未遂(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自桃園縣平鎮市○○路121 號房屋2 樓,以不詳器具打破玻璃,攀爬侵入屋內,竊得屋內余陳金菊所有之黃金鍊子2 條、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4 時許間之某時,自桃園縣平鎮市○○街82之1 號4 樓房屋2 樓,徒手開啟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竊得莊國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K 金鑲鑽項鍊1 條及液晶電視1 臺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100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2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4巷20號屋內採集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與李小強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小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金宏、余陳金菊及莊國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58579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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