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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瑋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江瑋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合計2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合計2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26日      │99年6 月24日      │99年11月4 日採尿時│
│              │                  │                  │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3172、3682號  │字第3172、3682號  │字第642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0 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2764│
│ 實 │        │333 號            │333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3 月17日     │100年3 月17日     │100年11月24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審訴字第2764│
│ 判 │        │3125號            │3125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6 月9 日     │100年6 月9 日     │100年11月24日     │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空白)          │
│   備    註   │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3 │                  │
│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
│              │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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