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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4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東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謝東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亦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數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數罪之總和(合計3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加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總和(合計3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
│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
├───┼─────┼─────┼─────┼─────┼─────┤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9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1 │
│      │月        │月        │月        │月        │年1 月    │
├───┼─────┼─────┼─────┼─────┼─────┤
│犯罪日│100 年5 月│100 年5 月│100 年8 月│100 年8 月│100 年11月│
│期    │28日      │29日      │4 日      │4 日      │10日      │
├───┼─────┼─────┼─────┼─────┼─────┤
│偵查(│士林地檢10│士林地檢10│板橋地檢10│板橋地檢10│桃園地檢10│
│自訴)│0 年度毒偵│0 年度毒偵│0 年度毒偵│0 年度毒偵│1 年度毒偵│
│機關年│字第1101號│字第1101號│字第5463號│字第5463號│字第627 號│
│度及案│          │          │          │          │          │
│號    │          │          │          │          │          │
├─┬─┼─────┼─────┼─────┼─────┼─────┤
│最│法│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
│後│院│          │          │          │          │          │
│事├─┼─────┼─────┼─────┼─────┼─────┤
│實│案│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100 年度訴│100 年度訴│101 年度審│
│審│號│訴字第447 │訴字第447 │字第2745號│字第2475號│訴字第587 │
│  │  │號        │號        │          │          │號        │
│  ├─┼─────┼─────┼─────┼─────┼─────┤
│  │判│100 年11月│100 年11月│100 年12月│100 年12月│101 年6 月│
│  │決│24日      │24日      │30日      │30日      │26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確│法│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
│定│院│          │          │          │          │          │
│判├─┼─────┼─────┼─────┼─────┼─────┤
│決│案│100 年度審│100 年度審│100 年度訴│100 年度訴│101 年度審│
│  │號│訴字第447 │訴字第447 │字第2745號│字第2475號│訴字第587 │
│  │  │號        │號        │          │          │號        │
│  ├─┼─────┼─────┼─────┼─────┼─────┤
│  │確│100 年12月│100 年12月│101 年2 月│101 年2 月│101 年6 月│
│  │定│19日      │19日      │4 日      │4 日      │26日      │
│  │日│          │          │          │          │          │
│  │期│          │          │          │          │          │
├─┴─┼─────┴─────┼─────┴─────┼─────┤
│備註  │編號1 、2 之罪前經臺灣│編號3 、4 之罪前經臺灣│(空白)  │
│      │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
│      │訴字第447 號判決定應執│字第2745號判決定應執行│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4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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