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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東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5 月28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100 年5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路路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31 號前攔檢盤查,經謝東洲自願接受搜索同意後,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818-QM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0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東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謝東洲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3801號)1 紙;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3801號)1 紙;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05公克)。

三、核被告謝東洲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塊1 包(淨重0.453 公克,取0.002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5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321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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