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5 日下午為警查獲前二或三天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66號之處所,以吸食器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沾殘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摻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沾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