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壹點柒捌壹公克、合計驗餘毛重壹點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壹點柒捌壹公克、合計驗餘毛重壹點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47 巷19弄5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勛街交叉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781 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772 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0623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毛重1.78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772 公克)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毛重1.78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772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