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97年1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47巷17弄5號之家中,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47巷17弄5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