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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劉國輝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5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及101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8 月、8 月及8 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9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罪之總和(合計4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總和(合計4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9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7 月30日      │100 年8 月23日    │100 年8 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第29139 號        │偵字第673 號      │偵字第673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2629號            │455 號            │455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1 月31日    │101 年6 月29日    │101年6 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2629號            │455 號            │455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2 月11日     │101年6 月29 日    │101 年6 月29日    │
├──┴────┼─────────┼─────────┴─────────┤
│              │(空白)          │編號2 、3 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   備    註   │                  │第45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
│              │                  │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2月10日    │100 年12月7 日    │100 年11月5 日凌晨│
│              │                  │                  │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
│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73 號      │偵字第673 號      │偵字第673 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466 號            │466 號            │534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6 月29日    │101 年6 月29日    │101年6 月29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466 號            │466 號            │534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6 月29日     │101年6 月29 日    │101 年6 月29日    │
├──┴────┼─────────┴─────────┼─────────┤
│              │編號4 、5 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編號6 、7 之罪前經│
│   備    註   │第46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
│              │定。                                  │字第534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                                      │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1月5 日凌晨│100 年12月29日    │100 年12月29日    │
│              │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673 號      │偵字第330 號      │偵字第330 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534 號            │572 號            │572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6 月29日    │101 年6 月29日    │101年6 月29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534 號            │572 號            │572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6 月29日     │101年6 月29 日    │101 年6 月29日    │
├──┴────┼─────────┼─────────┴─────────┤
│              │編號6 、7 之罪前經│編號8 、9 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   備    註   │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第57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
│              │字第534 號判決定應│定。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                                      │
│              │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