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9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宋信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先予敘明。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罪之總和(合計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合計1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9 月27日      │100年1 月25日     │99年7 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5456號        │偵字第781號       │緝字第1116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112 │100 年度審易字第12│101 年度審易字第45│
│ 實 │        │號                │62號              │2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3 月21日     │100年9 月6 日     │101年4 月13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112 │100 年度審易字第12│101 年度審易字第45│
│ 判 │        │號                │62號              │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4 月11日     │100年9 月6 日     │101年4 月13日     │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0│(空白)          │
│   備    註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9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