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LG手機1 支,並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元供己花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