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文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文發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①93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4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新竹地院以③95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④94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④之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編號①~③及編號④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9 日至10日間之某時(起訴書原記載9 日或1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3 號5 樓505 室之租屋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3日晚間6 時2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3767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因吸食器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