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育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3 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2之1 號11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9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4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育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育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香菸1 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香菸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毛重6.5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4包),與本案無關且為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