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錦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零捌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壹支,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公克;另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錦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5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網咖廁所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7084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香煙2 支(1 支,驗餘毛重0.88公克;另1 支,驗餘淨重0.8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